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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进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山药)案

发布时间: 2025-01-22 00:29:40 作者: 常见问题

  -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0:SG244581),报告数据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山药(购进日期:2024年9月27日),经监督抽检,该样品检验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实测值为“0.767mg/kg”,标准指标为“≤0.3mg/kg”,该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抽样人员于2024年9月29日抽样的食用农产品(山药)(抽样单编号:GZJ94)系陈进销售的,该批山药系陈进于2024年9月27日从北海市金葵市场的北海市工业园区李三蔬菜批发行处进,购进数量为14.4千克,购进单价12元/千克,已经全部销售出去(含执法人员抽样3千克),没有剩余,销售的价格18元/千克,货值金额259.2元,违法来得到的共259.2元。

  证据二:对当事人陈进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不合格山药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陈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该批山药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证明抽样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抽样山药的事实;

  证据七: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2024年11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铁市监罚告〔2024〕14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本局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山药)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